常有所耳闻,有些雇主会在雇员签署雇佣合约时或辞职前,要求雇员签署一份附加合约,内容是约束雇员离职后,不能在限制的期限内从事相同行业的工作。虽然在法律上,一旦签署了合约,合约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但是,此条约属于不平等条约,因此是无效条约,及没有法律效应

根据1950年合同法令第28条文(约束交易的协议无效/Agreement in restraint of trade void)阐明,除了该条文所描述的3种情况下,一份禁止任何人从事合法的职业,贸易或任何形式的商业活动的协议,属于无效条约。

在三种情况下约束协议是有效的,包括:

1)售商誉方保证不进行相似业务的协议
售商誉方同意买者于特定的地区不操作相似的商业。假设该限制与该商业的本质有关,对法庭而言是合理的。

2)合伙人解散前之间的协议
正在或预期将解散合伙的合伙人同意,他们中的一些或全部合伙人,于特定的地区不从事与合伙相似的业务。

3)合伙人存续期间所定的协议。
合伙人可同意,在合伙存续期间他们当中的一些或全部合伙人,将不从事某种商业,并不限于合伙业务。

1950年合同法令/1950年契约法令
Contracts Act 1950
Akta Kontrak 1950
https://drive.google.com/file/d/10QDt6vASLEeIB1UIqvh1VgGgI2QWwbU4/view?usp=shar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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