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此条例引称为一九八零年(终止与解雇利益)雇佣条例

2.在此条例, 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生意” 包括商业, 工业, 专业事业和由任何个人, 或一团体之人所进行的活动, 不管活动是否以团体, 或非团体方式进行者.
“连续性之服务契约” 意指为雇主不间断之服务, 包括受到生病, 请假, 意外, 合法罢工, 闭厂 所至者, 也包括其他不是由于雇员之错误所引起之服务间断.
“受养人” 意指全部或部分依靠已故雇员死前入息过活之家眷.
“闭厂(lock-out)” 之意释跟一九六七年工业关系法令之意释相同.
“家庭成员” 意指妻子, 丈夫, 父母, 祖父母, 继父, 继母, 儿女, 孙儿, 继子女, 兄弟, 姐妹, 半兄妹, 继兄妹;
不过 –
(a)死者之儿女也包括其私生子, 收养子和在一九五二年收养注册法令所收养的子女, 也包括在一九四七年儿童少年法令第三章下该雇员所照顾, 收留或管理的子女.
(b)死者之父母包括私生子, 和在一九五二年收养注册法令所收养的子女的人之父亲和母亲, 也包括在一九四七年儿童少年法令第三章下该雇员所照顾,收留或管理子女的人之父亲和母亲

“外发工(Out-worker)” 意指把物件或材料交给一个人, 而他在自己住家或其他不受物件或材料的主人控制或管理的房屋, 将之清理, 洗涤, 更改, 修饰,完成或修理, 或改装售卖者.
“有关日期” 意指
(a)就以终止而言, 即是雇员服务契约终止之日子; 或
(b)就以解雇而言, 即是条例第5(1)所述之四个星期届满的日子.
“续订” 包括延长和任何有关续订服务契约者, 须据此解析.
“终止或解雇利益之发给” 意指雇主在第三条例下应发给雇员之款项;
“法令” 意指一九五五年雇佣法令;
“罢工” 意释和一九六七年工业关系法令所注定者相同.

3(1).除在此条例之外, 对每一个从契约终止日期算起, 工作不少过十二个月之连续服务时期的雇员而言, 雇主必须根据第六条例计算而付给他终止或解雇利益, 如果
(a)雇员工作契约被终止; 或
(b)雇员在第五条例下被解雇.
就此条例的而言, 凡不少过十二个月的连续服务契约包含两个或更多个雇佣时期, 只要介于其中的无工作时期不超过三十天.

4(1).除了第(2), 第(3) 和第(4)段之外, 任何理由的契约终止, 雇员都有享有终止利益之权力, 除非-
(a)雇员达到服务契约中注明的退休年龄而雇主将他辞退; 或
(b)因行为不良而不能尽责, 雇主在查审后将他开除; 或
(c)雇员在此法令第13(2) 或 第14(3)条下, 自动退职.

4(2).雇员不能享有任何终止利益, 若是
(a)他的服务契约已经被续订, 或是同一位雇主已用新契约把他重聘而条件也不比以前不利; 和
(b)他的续订或重聘是在旧契约终止后立即生效;
*不过, 作为计算发给雇员终止或解雇款项之用途, 必须考虑到在续订或重聘之前的雇佣时期.

4(3).若果雇主在雇员服务终止前七天内提议续订其服务契约, 该雇员就无权享有终止利益, 只要
(a)各别续订契约或新契约中所述之职位, 工作地点和工作条件不比服务终止前之是类条件不利; 和
(b)该续订或重聘即将在服务终止前或终止当天生效, 而雇员没道理地拒绝接受该提议.

5(1).雇员在契约条件下之酬劳凡是依靠雇主所分配之工作者, 该雇员就可以在条例第3(b)下被视为受到解雇, 要是
(a) 在任何一连四个星期之期间, 雇主没有分配给他一共十二天的工作; 而且
(b) 该雇员在(一连四个星期内)无工作的期间,没有得到任何酬劳;
不过, 休息日, 公共假期, 病假, 产假, 年假, 任何其他法定假日, 或雇员向雇主所请之假日而没有工作, 此些时期是不可以用来决定雇员是否被解雇之问题.

5(2).服务契约之连续性将不会受到任何没有解雇利益发给之解雇, 而被视为受到间断.

6(1).除此条例之条文另有规定外, 雇员有权享有之终止或解雇利益之款额, 不可少于-
(a) 凡受雇为期两年以下之雇员, 在每一年连续性之服务者可以领取十天工资; 或
(b) 凡受雇为期两年至五年以下之雇员, 在每一年连续性之服务者可以领取十五天工资; 或
(c) 凡受雇为期五年以上之雇员, 在每一年连续性之服务者可以领取二十天工资;
和不足一年者以比例计算至月之最近小数点.

6(2).就此条例而言, “工资”一词之意释是跟此法令第2(1)条之意释相同, 而”一天工资”一词是依照在有关日期前十二个月平均真正一天的工资之方法来计算.

6(3).就此条例而言, 任何连续契约雇佣时期是包括此条例生效前之雇佣时期

6(4).在此条例下, 所付给雇员之终止利益, 是不包括他在此法令第13节下可享有的款项.

7.此条例之条文不适用于外发工(out-worker).

8(1).如雇员工作地方, 由于售卖或由于其他处分或由于法律行动而使其拥有权置换, 在其中受雇佣之雇员无权享有终止利益要是该事业接管人在拥有权置换七天内,提议以不比置换前不利之工作条件继续雇佣他, 而雇员又毫无理由地拒绝该提议.

8(2).如该接管事业人士没有在置换后依照第(1)段提议继续雇佣该雇员, 该雇员之服务契约就被视终止. 因此, 置换前雇佣该雇员之人, 和置换后接管事业之人, 两个人一起或个别, 都有责任付给在此条例下之终止利益.

8(3).如接管人在置换后要继续雇佣该雇员之提议受到接受, 那段雇员在置换前服务时期, 在此条例而言, 将被视为是跟收购者服务之服务时期, 而换雇主将不会因此间断雇佣时期之连续性.

9(1).凡事业拥有权之置换是出于雇主去世, 而事业遗留给继承人, 第8条例就不适用

9(2).就此条例而言, 凡是雇主死亡, 其继承人将被视为死去雇主所雇佣的雇员之雇主, 犹如他跟旧雇主工作, 要是他没有死. 尽管介于雇主死亡日期和继承人接管日期之间有间断时期.

10(1).如雇主给了其雇员终止契约之通知而雇员在通知期未届满时死亡, 此条例之条文将会施行犹如终止服务契约通知期是在雇员死亡的日子届期.

10(2).如雇主已在第4(3)条作出提议, 但雇员还未接受或拒绝接受前就死亡, 就此条例之规定而言, 该雇员将被视为有理由拒绝接受雇主之提议而有权在他死亡日子起享有终止利益之付给.

11(1).凡在此条例下须付给之终止或解雇利益, 雇主必需不迟于有关日期后七天内付给.

11(2).任何雇主未依照第(1)段行事者属犯法.

12(1).除了依照总监在此法令第69条所作的裁决之外, 凡在付给终止或解雇利益时, 雇主必需给以雇员书面结单注明款项和计算方法.
12(2).任何雇主-
(a) 未依照第(1)段行事; 或
(b) 他知道在该段结单包含不正确主要资料, 或随意加上假资料,
即属犯法.

12(3).在不损害第(2)(a)段的规定下,如雇主未依照第(1)段条文行事者, 雇员可以用书面方式通知雇主要求他在发通知书日子算起十四天内, 发给书面结单.

12(4).如雇主未依照第(3)段通知书行事者, 属犯法.

13.任何雇员和雇主对此条例下有关款项付给之争议, 将由此法令第十五章之条规处理.

14.对于任何在此条例下终止或解雇利益索偿之争议或程序, 总监可以委任任何适合人选来代表在终止或解雇利益付给之前就死去之雇员的利益, 或代表已故雇员之遗产或受养人.

15(1).付给已故雇员之终止或解雇利益之款项, 将以一九五二年劳工抚恤金法令之抚恤金付给方法处理. 而雇主必需把款项寄存有该法令下’Commissioner’资格的总监.

15(2).除此条例另有规定外, 总监可以使用一九五二年劳工抚恤金法令第10条赋予他的权力来接受和分配款项给已故雇员之一个或多个受养人.如无此受养人, 总监必需将全部寄存之款项移交给公共信托局依法处理.

15(3).凡对总监在一九五二年劳工抚恤金法令第10条授权下所作出之裁决有所不平者, 可以依照所述第10条之第(11)款向忡裁员提出申请, 而忡裁员就根据该法令第39条之条文作出其指令或裁决.

1980年(终止与解雇利益)雇佣条例(英文完整版)
Employment (Termination and Lay-Off. Benefits) Regulations 1980
https://drive.google.com/file/d/1Y6_PoURC7ljcNOXFUvwiVEp9-JBQVVPq/view?usp=sharing

终止与解雇利益)雇佣条例(中文简单版)
http://www.malaysiadiy.info/2018/12/blog-post_1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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